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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伍某乙与伍某甲(已被不起诉)、彭某某(在逃)三人经商议,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新润市场A栋供销蜂业有限公司养蜂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单位长沙市**有限公司的三箱蜜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日21时许,伍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附近被民警抓获,伍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过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伍某乙奉劝其主动投案,随后伍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伍某甲、伍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36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伍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伍某乙及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伍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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