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4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7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现住化州市**镇**花园**,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持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VIVOY83A手机,后黄某某到伍某某经营的店铺寻找手机时,伍某某说没有看到黄某某的手机。3月2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来到伍某某处查看手机,曾某某打开该手机屏幕后看到该手机微信零钱内有5000多元人民币,便与伍某某商量一起使用手机微信内的钱。3月3日,伍某某、曾某某一起到平定圩利用扫描该手机“收付款”二维码的付款方式购物消费,共盗用该手机微信零钱人民币1265.88元。随后曾某某将该手机带回家中,将手机的情况告知了其丈夫谢某某,并与谢某某商量一起使用手机微信内的零钱。在3月3日至6日期间,曾某某和谢某某一起盗用手机微信零钱人民币1992.5元用于购物消费。
2019年3月12日,伍某某、曾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伍某某、曾某某、谢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人民币叁仟叁佰元(¥3300),黄某某表示谅解伍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并申请不再追究伍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伍某某、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伍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 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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