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总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驾驶粤J****7号大型专用校车搭载被害人温某某(校车安全员)及**小学学生沿**乡道从**小学往**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镇**村路段时,遇右前方路边正在驶离停车地点由吕某某驾驶的粤J****6号小型轿车时刹车避让,造成温某某在校车内跌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温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伍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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