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何某某(伍某某的外孙女, 2009年9月10日出生)从乐至县大佛镇大堰坎往大佛镇大堰坎酒店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大大路(大佛-大埝)张某某家外道路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入河内,造成被害人何某某溺水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符合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具备机动车属性,属于摩托车范畴。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案发后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一直在现场直到民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伍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系初犯,系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承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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