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05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驾驶湘******中型专用校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路***水厂门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行人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485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3.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请求不追究当事人伍某某刑事责任报告、户籍证明;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伍某某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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