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驾驶粤K**C**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南塘镇往顿梭红绿灯方向行驶,于18时59分途经G2**线高州市**大道**门前路段时,遇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被害人黄某乙时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碰撞黄某乙,造成摩托车损坏,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伍某甲真诚悔罪,伍某甲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