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房**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左某某,原巍山县**村委会书记(退休),受伍某甲委托担任辩护人。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8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载伍某乙(夫妻关系)在马宁线K3483+950米处穿越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与李华峰驾驶的沿马宁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伍某乙死亡,伍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伍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伍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与被害人伍某乙系夫妻关系,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