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驾驶湘KV****小型轿车途径新化县**镇**村(**村)路段时,车辆碰撞停在路边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湘KP****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倒后压在刚下车的摩托车乘客陈某乙身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陈某乙受伤。陈某乙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9月8日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认罪认罚。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方14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伍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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