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宏军,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驾驶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乘车人杨某某从叙永沿G76厦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纳黔段1799km+800m处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驾驶人伍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所致的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刘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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