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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驾驶贵******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县**镇集镇往**村**组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镇**村**桥一转弯路段时,将蹲在道路上的行人谢某某撞倒,后将谢某某送往医院,谢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伍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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