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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群众,户籍地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镇**街**小区**栋**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湘EH****二轮摩托车,在**公路**镇**地段被新宁交警大队回龙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并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9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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