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8年3月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朋友杨某某一起在荣县旭阳镇附南街“香嫩鱼”餐馆吃晚饭时饮了4瓶啤酒,伍某某饭后驾驶其川C7****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家行驶,于20时17分许行驶至附南街与荣州路交叉路段时,被在该地段检查的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2.5mg/100ml。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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