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住**县**镇**大道**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9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的棕色别克小车,沿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桥往通城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执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行为刚达刑事立案标准,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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