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8221990********,汉族,大专文化,青川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伍某某在青川县**镇“**”饭店与他人吃饭时饮用了啤酒,饭后步行至**城区**超市停车位置,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川H*****大众牌小型轿车,并搭乘朋友李某某沿**街向**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到**镇**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伍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8.6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带其至青川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归案后,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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