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苗族,大学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组,现租住恩施市**路**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6分,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建始红岩寺上高速前往恩施,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恩施收费站下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伍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8.3mg/100ml。执勤民警于2020年4月6日22时43分将伍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采集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伍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低,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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