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耒阳市**职工,现住耒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和朋友在耒阳市**大酒店KTV包厢消费后去前台结账,碰到被害人匡某某坐在前台内等待结帐,两人便打招呼闲聊。期间因匡某某说自己在等老板“免单”,并说让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有本事也去找老板免单。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觉得受到挑衅便用手上的骰子扔打匡某某,后又与一起在包厢玩的朋友陈某某、“**”(基本情况不详)等多人冲入前台内殴打匡某某。匡某某的朋友谭某某知晓匡某某被打后,并质问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等人为何打人,后遭到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等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匡某某、谭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4 月8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某、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匡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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