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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17日补查重报。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25日20时许,孔某某(另处)与其朋友在潜山市梅城镇好声音KTV唱歌,唱歌期间,孔某某给徐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言语冲突,并称自己在好声音KTV等徐某某。电话接受后,孔某某因担心徐某某可能会打他,遂回家换了一双鞋,并从家里拿出一把矛返回至好声音KTV对面的川鎏酒店门口,后张某某(另处)、何某某(已处)、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等人乘坐涂某某的黑色宝马轿车接上孔某某,并往皖城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白色雷克萨斯轿车载郑某某及其两名朋友,同向行驶,当行至好声音对面路边(大园路口往皖城方向数米距离),孔某某看见车辆后,即携长矛下车,冲至李某某车辆正驾驶室拦下李某某,并用长矛抵住李某某质问其是不是徐某某叫他过来的,随后李某某下车,张某某、何某某、伍某某三人遂上前围住李某某对其推搡,此时许某某因看见孔某某手拿长矛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遂从舒州国际酒店门口冲过马路,采取用脚踹的方式与孔某某扭打起来,随即孔某某与伍某某两人发生互殴,互殴时被他人拉开后,在混乱中张某某臀部受伤流血,张某某、何某某遂跑至舒州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从张某某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家庭普通厨房用菜刀)和一根棒球棍,并返回斗殴现场,张某某使用菜刀将许某某右手小手指砍伤流血,何某某用棒球棍殴打许某某右手手臂等部位。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潜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辩称其到只是陪同孔某某等人一起到案发现场,不是受孔某某邀集到案发现场去打架。故不能认定伍某某的行为系无事生非,不能认定伍某某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二、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现场没有动手殴打他人,反而被他人殴打,且有证人证实伍某某有拉架行为。故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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