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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 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业者,户籍地安徽省枞江县**镇**村**组**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街**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注册“通道侗族自治县德一品装饰店”经营,先后雇请杨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石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11名装修工人为其工作,2018年8月, 伍某某在没有支付杨某某等11名劳动者66560元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逃离通道,失去联系。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伍某某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 2020年3月13日,伍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支付了所欠杨某某等11名劳动者的66560元报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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