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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12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洪湖市**管理区**村藕池做工时与被害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随即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手持竹杠将被害人肖某某头部打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他人报案,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7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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