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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路**座。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19时许,在本区**街道**路**园对面一田地,因与莫某某一方发生纠纷,用拳头将莫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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