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其丈母娘肖某乙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回龙镇政府妇联主席唐某某组织双方在双滩村部进行调解时,伍某某与肖某乙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伍某某用脚朝肖某乙的腹部踢踹,并用膝盖顶撞肖某乙的肋部,造成肖某乙肋骨骨折。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肖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前段不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回龙寺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赔偿肖某乙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肖某乙的谅解。
2020年11月8日15时,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接到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回龙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肖某甲的证言;4、新公(物)鉴(法临)字[2020]143号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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