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其妻子谭某某、谭某某的朋友彭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金瓯酒店后门旁的“自娱自乐”网烤店吃宵夜。期间,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彭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彭某某向杨某某扔酒瓶,杨某某起身欲殴打彭某某,伍某某将杨某某抱住,杨某某拳击伍某某头部。后伍某某在网烤店拿了一把菜刀,朝杨某某的额部砍了一刀,致使杨某某左额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向秀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伍某某和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彭某某、罗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因偶发矛盾,持菜刀致杨某某轻伤一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赔偿损失等情况。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额头砍伤,致其左额部遗有6.4cm疤痕,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系轻伤,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伍某某的妻子与杨某某的妻子系好友,因杨某某夫妇发生冲突,伍某某劝阻,反被殴打,基于这种情况下,伍某某才将杨某某砍伤。杨某某对引发矛盾过错在先,伍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伍某某积极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杨某某要求不追究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伍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伍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到案后,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伍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伍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人民监督员、侦查人员均认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对引发矛盾存在过错,同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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