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新宁县**所退休职工,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2时左右,在新宁县**镇**宗祠演出厅,因被害人陈某某怀疑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拿木凳冲到陈某某面前将其推到在地,后又用手打了陈某某左侧面部两下,造成陈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腋肋骨折。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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