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51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因琐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道**路**包装厂**宿舍内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用美工刀将被害人何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已刑事和解,被害人何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物证:美工刀一把;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伍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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