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耒阳市永济镇永济**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被害人伍某乙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因怀疑伍某乙与其妻子谭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伍某甲想把购买的住房退掉。2019年5月27日12时许,伍某甲在永济镇政府前面坪地拦住伍某乙的小汽车,因退房款一事两人发生口角争执,后伍某乙准备开车离开,伍某甲拉住小汽车驾驶室车门不准伍某乙离开,伍某乙从车上拿出一瓶辣椒水下车对伍某甲喷,由于故障,辣椒水没有喷出,伍某甲便与伍某乙争抢辣椒水,期间伍某甲将伍某乙推倒摔在汽车驾驶位上,伍某乙起身过来和伍某甲两人互殴,伍某甲用拳头击打伍某乙头部,导致伍某乙鼻子受伤出血,伍某乙被打后从汽车尾箱拿出一根“警棍”(居委会给村干部巡逻发放的立塑胶棒)和一把弯刀追打伍某甲,伍某甲往五里牌方向逃跑,跑到永济农贸市场前的交叉路口处被伍某乙追上,伍某乙拿镰刀砍伤伍某甲左大腿,伍某甲就和伍某乙抢镰刀,永济居委会居民陆某某当场劝解,伍某甲和伍某乙都停止了争夺。后伍某乙自行开车到医院治疗,伍某甲被永济居委会干部蒋某甲、蒋某乙、伍某丙、伍某丁等人送到永济卫生院治疗。
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伍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妻子与被害人伍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和解申请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伍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伍某甲因邻里纠纷产生加害行为,事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