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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和其朋友尚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新南方花园门口的依强大排档处吃饭,被尚某某母亲及妻子发现后发生争吵。被害人欧某某看到后过去劝架,与尚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和欧某某一起喝酒的另外三个人也冲过去与尚某某发生拉扯。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看到尚某某被被害人欧某某等人围住,就随手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中被害人欧某某的脸部,造成其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7.4CM。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员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谭某某、林某乙、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922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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