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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昌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日早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厂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刘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廖某某的手部、腿部部位,致使被害人廖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至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右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伍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4.4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伍某甲、廖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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