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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2009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15日18时许,伍某桂与汤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子一家饭店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并拉扯在一起。后汤某某欲抢走饭店厨师李某某手中的菜刀,被李某某阻止、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见状用饭店内炒菜的铁瓢击打汤某某头部。经湖南融城司法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汤某某所受左下1、2齿外伤性缺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姜畲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伍某某接受调查,伍某某积极配合民警调查。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4000元,汤某某对伍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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