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74********,藏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甘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6日晚斯俄乡日安村村民洛甲某、洛乙某、尼某某三人驾车前往扎科乡耍,途中车辆缺油,就在被告人恩某某和洛丙某合伙开办的小卖部购买汽油,当晚由洛丙某的妻子仁某某给洛乙某等人卖汽油,在加完汽油双方因是否付了加油钱发生争执,随后洛乙某与尼某某驾车离去,仁某某拉住副驾驶车窗阻止二人离开时,被拉倒在地上,次日被告人恩某某纠集生某某、洛丙某人前往斯俄乡日安村村长泽某某家,并提出:1、三人加油不给钱属于抢劫;2、加油期间摸仁某某手是想强奸仁某某;3、三人喊恩某某名字是想杀恩某某,为由与洛甲某、洛乙某家属谈判,在谈判期间恩某某等人出言威胁并用拳头砸桌子的方式对洛甲某、洛乙某家属形成要挟,致使不敢得罪,便迫不得已答应恩某某等人的赔偿要求,每家赔偿恩某某等人70000.000元钱,洛甲某家是贫困户无力赔偿就用一块地作为赔偿。经日安村村长泽某某调解洛乙某家赔偿65000.00元钱,洛甲某家赔偿10000.00元钱。次日洛乙某家向恩某某赔偿现金20000.00元钱,相隔一月左右又向恩某某赔偿45000.00元现金;洛甲某家向恩某某赔偿10000.00元钱。被告人恩某某、生某某、洛丙某从被害人洛甲某、洛乙某处敲诈勒索75000.00元人民币。后来,恩某某等人将60000.00元退还给洛乙某家属,7000.00元退还洛甲某家属,剩下的7000.00元算作仁某某的医药费未予退还。
2、2017年冬天,被告人生某某称在自己妻子益某某手机微信中看到与嘎某某发有花的图样,次日恩某某与呷某某告诉嘎某某生某某因为嘎某某与生某某老婆有不正当关系在吵架,同时拿嘎某某的手机到有信号的地方查看手机,这时嘎某某的手机才显示有生某某老婆发的5条微信信息,内容是4张花的照片,一条用藏文字母写的“说话”,呷某某立即用自己的手机对微信内容摄像并称:“都发花了,怎么可能没有关系”。此后,被告人生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恩某某、呷某某等人以嘎某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邀约嘎某某在新市区生某某家里进行谈判,在谈判期间生某某恶语相向称“你不把我当人,你不让我好过,大家都不要好过”,被告人呷某某拔刀威胁对方,在谈判期间扬言“我们是兄弟,色色的事情就是我们的事情”,被害人嘎某某及家属迫于压力害怕伤害到自己就答应赔偿对方320000.00元钱,一月后在甘孜县新格达弦子广场嘎某某赔偿了生某某150000.00元现金,这时被告人生某某在松某某的求情下,答应少要20000.00元。这之后因公安机关开始侦查此案,以及被告人生某某带老婆益某某到汉人寺发誓后认为没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未向被害人继续索要15万,且将已经既遂的15万元由被告人生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嘎某某。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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