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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中专文化,贵州**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纳雍县公安局对伍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纳雍县公安局以纳公(刑)提捕字[2020]007151号文书提请审查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伍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辩护人:曾铎,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的一天,纳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驾驶员张某某将其驾驶的本单位的一辆红岩金刚双桥车(品牌:重庆红岩新金刚重卡,厂牌型号:CQ3254SMG384,发动机号码:1614A013743)停放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海澜佳尚行政中心旁路上(小地名:大田坝)。2018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七),余某某(另案起诉)到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海澜佳尚行政中心旁的公路上,看到该双桥车停放在公路旁边,余某某因欠债而起盗窃之念,当晚将该双桥车盗走驾驶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伍某某的工地,与伍某某协商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伍某某从总车款中扣除余某某所欠自己的人民币70000元债务并补了余某某的余款,此后,伍某某将该车在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的工地上使用。经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涉案的红岩金刚双桥车作出价值评估结论:该涉案的红岩金刚双桥车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205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购买的双桥车后立即打电话联系到办案民警并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该车辆及时交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给余某某(另案起诉)购买此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1.案发后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伍某某系初犯;3.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购买的车辆,并积极向被害单位纳雍县综合执法局赔偿了损失人民2万元:4.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纳雍县综合执法局出具谅解书,对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5.伍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6.伍某某在湄潭至石阡高速公路MSTJ-4经理项目部乌江特大桥(省属重点项目)中担任技术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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