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公民身份号码5225292000********,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系福州市鼓楼区**餐吧**,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将军庙对面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皮卡车副驾驶座的后排车窗,后爬入车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元。目前,该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
2.201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将军庙对面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汽车副驾驶座的后排车窗,后爬入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3.2019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将军庙对面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黄色汽车副驾驶座的后排车窗,后爬入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使用同样方法,爬进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汽车内,因车内无财物,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遂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全省流动人员登记信息、全省机动车登记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辨认: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208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实施盗窃时年龄较小,父母未尽监管职责,迫于维持基本生活需求实施盗窃,涉案金额较小,目前有正当职业,从融入社会、减少社会对抗等角度综合考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