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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0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伍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合川瑞山中学外的公交站附近的人行道停车位处,见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启动钥匙未摘取,遂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点火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内还有陈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和郭某某的一加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及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5元,一加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

伍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其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伍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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