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0时许,伍某乙(已判决)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期东门菜地处,冒充电信勘探工作人员以勘探检测为由让被害人蒋某某帮忙挖掘。在挖掘过程中,由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吸引被害人注意力,伍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抛入坑中,谎称挖出“金龟”。伍某乙慌称假“金龟”价值260万元,但要上交电信公司,如与被害人蒋某某一起卖掉分钱,需购买一个黄金制品代替“金龟”上交。后伍某乙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以出资购买黄金替代品为由,骗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45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投案,并在当天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及另案处理人员伍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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