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内修理车辆后产生修理费用6400元(人民币,下同)。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认为价格偏高且自己支付宝内的余额不足,遂假装扫描店家收款二维码进行修理费用支付,并将未实际完成交易的支付界面向店员展示,而后驾驶车辆离开。此后,该笔交易因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未输入支付密码而关闭,被害人戴某某也发现自己未收到6400元便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讨要款项。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则再次通过伪造支付成功的交易记录及删除对方微信账户等方式逃避支付上述修理费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于同年4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向被害人戴某某归还上述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赃、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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