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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路**栋**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4日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与其妻子彭某某(存疑不起诉)二人于2019年10月开始接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商业**室的衡阳市石鼓区**店经营。伍某某负责采购和销售,彭某某负责记账和收款。为获取非法利益,伍某某、彭某某二人在明知衡阳市石鼓区**店未取得华为公司和OPPO公司授权,无法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华为系列品牌和OPPO品牌的手机配件,伍某某自2019年10月开始在微信名为“**批发”(身份未查实)处采购带有“HUAWEI”“HONOR”等假冒华为系列品牌商标标识的屏幕盖板;在微信名为“**”(身份未查实)处采购带有“HUAWEI”“HONOR”等假冒华为系列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后盖;在微信名为“**科技”(身份未查实)处采购带有“HUAWEI”“OPPO”等假冒华为品牌商标标识和OPPO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并在衡阳地区进行销售。

在衡阳市石鼓区**店内现场查获841块带有华为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35块带有华为系列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1386块带有华为系列品牌商标标识的屏幕盖板,501块带有华为系列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后盖,163块带有OPPO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经聘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841块带有华为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35块带有华为系列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1386块带有华为系列商标标识的屏幕盖板,501块带有华为系列商标标识的手机后盖板进行价格和真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查获的带有“HUAWEI”“HONOR”商标的产品均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也非授权生产,属于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841块带有“HUAWEI”商标的手机电池鉴定价格为88439元,135块带有“HUAWEI”“HONOR”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鉴定价格为36841元,1386块带有“HUAWEI”“HONOR”商标的屏幕盖板鉴定价格为44897.4元,501块带有“HUAWEI”“HONOR”商标的手机后盖鉴定价格为128295元,共计298472.4元;经聘请OPPO广东**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的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对163块带有“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价格和真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通过外观、材质辨认,查获的163块带有“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与OPPO广东**通信有限公司出厂产品有明显区别,非原装正品,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鉴定价格为17622元。在衡阳市石鼓区**店涉案手机配件总价格为316094.4元。通过对该店的销售账本进行核查,统计出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伍某某和彭某某非法销售假冒华为系列品牌的手机配件共计1583件,销售金额76221元;非法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手机配件808件,销售金额63577元。在侦查期间,彭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不宜使用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商品价格来认定,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移送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但不能确定涉案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是否达到构罪标准,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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