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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A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龙某某与融水县公路局签订转让合同,对B村C屯路口对面的“大D”进行开采。2013年11月15日A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妻弟伍某某全权处理“A石材有限公司”在B村C屯路口对面的“大D”的业务工作,龙某某口头承诺给予伍某某百分之三十的股份。2013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伍某某、龙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用挖掘机等工具在B村C屯路口对面的“大D”(地名)林地采挖取石,导致破坏该处林地遭到破坏。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涉及有限公司勾图、测算,涉案地块位于B村5林班范围内,小地名“大D”,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200公顷(16.8亩),地类为II级保护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三级公益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伍某某于B村C屯路口对面的“大D”(地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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