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18〕6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41961********,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部长,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号701户。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国**(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某某,国**(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3日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8年1月28日至2月28日,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湖南**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要资金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以融兴公司或员工的亲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俗称为二方或三方合同),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进入公司后,再将资金以更高的利率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此后,融**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对外放贷,成为融**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
2015年,融**公司为了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经公司经营班子成员段某某、依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等人开会研究,段某某安排伍某某所在的业务部负责四方合同方式融资(俗称“借壳融资”),即采取借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贸易商行、衡阳市石鼓区**贸易商行、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磐***贸易四家公司的名义,并提供虚假项目的推荐函和担保函,以申请流动资金扩大经营为由,通过有融资资质的衡阳优**、衡阳市和**和衡阳市衡**三家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再将资金以更高的利率进行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
2016年8月以后,融**公司对外放贷的资金回收困难,导致毛衡邵等661人的本金及利息不能及时兑付,引发集体上访,后致案发。
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
1.2010年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融**公司通过三方合同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1699225亿元;累计归还资金20.48841925亿元,未归还资金3.328573亿元。
2.融**公司通过四方合同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0.3767亿元,累计归还资金0.0785亿元,未归还资金0.2982亿元。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作为融**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业务部长,主管公司的业务部,且融**公司的四方融资业务及直投业务由业务部负责,伍某某明知融**公司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虚构项目,通过四方融资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所得的融资款全部用于融**公司的直投业务及融**公司的经营开支。另外,融**公司通过三、四方融资,所得的融资款绝大部分用于融兴公司的直投业务,赚取利息差,直投业务系融**公司的主要经营收入来源。伍某某积极参与融**公司对外的融资活动,融资金额特别巨大,且伍某某从中获得特别巨大的利润,系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
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合同方式融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且伍某某是否系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疑问,认定伍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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