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宕昌县某单位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现住城关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6月12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1日,王某甲(已判刑)成立了xx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为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任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账务报表及核算员工工资。2015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在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许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相互口头传播,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出借业务居间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6,287,435.00元。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经鉴证,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名下没有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获得佣金及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为王某甲、王某乙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提供了一定帮助,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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