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4********,汉族,云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至2020年2月28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重庆市云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重庆市**集团云阳**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某为被告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9904000元,支付**公司截至2016年6月8日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907945元,并以1990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律师费50万元,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就抵押地块(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为15333.14平方米(310房地证2013字第190号))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3月29日,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与重庆市云阳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公司代为销售香山御景2至7号楼。
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8)渝02执3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司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草村8组渝巴路旁的土地(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预查封**公司(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草村8组渝巴路旁的土地(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上香山御景2-7号楼的所属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二中院并于同日在香山御景张贴查封公告,并告知香山御景售楼部工作人员等人不得再销售房屋。香山御景售楼部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消息告知开发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和**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三人商议,为保证资金链以支付楼盘建设必要开支及尚欠的工资和材料款,继续销售房屋,并将此决定告知**公司香山御景售楼部工作人员。伍某某让售楼部工作人员听从开发商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售楼部工作人员继续销售房屋。因被查封后香山御景售楼部一直在销售房屋,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再次到香山御景张贴查封公告,并再次告知售楼部不得销售房屋。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遂告知售楼部工作人员不再继续销售房屋。经核实,自查封后,香山御景售楼部共销售8套房屋,房款共计人民币2907424元,已支付房款人民币1869405元。收到的房款主要被用于香山御景楼盘水电气安装、工资支付、税款缴纳等。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售房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伍某某系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的房产经纪公司负责人,受开发商指令让售楼部工作人员销售被查封的房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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