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性别: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43********,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注册成立了天柱县伍某某民族医药店。随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以140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了250克的穿山甲壳(炮制),并在诊疗配药过程中出售了100克的穿山甲壳(炮制),用于他人治病。2020年2月19日,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在开展联合检查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时,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主动交待其药店里有穿山甲壳(炮制),公安机关发现后将其药店内剩余的150克穿山甲壳(炮制)进行了扣押。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在伍某某药店所扣押的穿山甲壳(炮制)为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动物甲片。
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以给患者治病为目的,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穿山甲壳(炮制)150克退回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记事本1本附卷。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