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受李某某(已起诉)邀约为李某某、邓某某运送汽油。伍某某明知李某某、邓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销售汽油的相关资质,仍于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为李某某、邓某某将汽油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水竹村的仓库运送至重庆市潼南区、铜梁区、三亚湾等邓某某指定的下家处,并偶尔帮助收取油款。上述期间,伍某某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8300元。
2020年7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附近将伍某某抓获。到案后,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统计表、销售汽油账目明细、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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