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驾驶右后轮驻车制动性能失效的渝AL****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伍某乙、杨某某、伍某丙、何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伍某丙家出发,沿永泸路往永川区宝峰镇陈家冲方向行驶,行至宝峰镇泸永桥村陈家冲陡坡路段时,因伍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行驶中的车辆后溜翻覆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伍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伍某甲、杨某某、伍某丙、何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某甲指示其儿子伍某丁拨打120并报警,120赶到后将现场受伤人员运至永川区新区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出警后在永川区新区人民医院将正在医院接受救治的伍某甲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伍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伍某丙、何某某、伍某乙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伍某乙系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伍某甲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伍某乙的近亲属付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伍某丙、何某某的损失,取得杨某某、伍某丙、何某某及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丁、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伍某丙、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已赔偿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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