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一餐馆与友人陶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于21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渝A8****的“哈弗”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女儿伍某乙以及友人何某某二人从金龙镇出发,沿普通公路途径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店往其位于永川区**路的家中行驶。当日22时12分许,伍某甲驾驶车辆行至化工路跃进厂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其被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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