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3********,土家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与曹某某、伍某乙一起在曹某某位于石柱县冷水镇河源村新建组“**农家乐”的家中吃饭喝酒,酒后伍某甲无证驾驶鄂QB****正三轮摩托车从饭店外出发,朝白羊塘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渝B1****小型轿车发生刮撞。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伍某甲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后民警将伍某甲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验,伍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且期间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无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伍某甲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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