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0********,汉族,职高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商贸新城伍某乙家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21时许,行至沱江镇瑶都大道与鲤鱼井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伍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照片。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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