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中旬,同案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泰禾广场某写字楼内开设的“**甲支付”公司从事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工作。期间,同案人吴某某召集了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及同案人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支付宝账户担任持码人或从事客服工作。
2019年2月中旬,同案人吴某某与傅某某承租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室作为办公场所,组建了新的团队,开了一家名叫“**乙支付”的公司,从事上述相同业务。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在明知同案人吴某某等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的支付宝账户,用以绑定支付系统并收取本人支付宝账户收款金额的0.3%作为报酬。案发前伍某甲共收取赌资630123.4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场提取到用于收取赌资的手机32部、电脑4台、林某某持有的平安银行卡1张等物证;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列表及交易明细、收取赌资明细等书证材料;
3.证人郑某某、汤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应某某、夏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陆某某、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649号关于4个涉案境外赌博网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030号关于涉案硬盘(来自吴某某作案期间所使用的电脑)中相关文件、记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光盘2张);
6.中税网天运(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税网天运(2019)专审字032号专项审计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抓获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数据光盘2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