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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0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0时许,湘潭县**镇**村村民许某甲与其妻子伍某乙在家中协商两人婚姻问题,并请来了两人部分亲属参与。协商过程中,伍某乙与许某甲产生言语冲突,伍某乙在家中前坪打了许某甲耳光,伍某乙的侄儿伍某甲也上前帮忙,掐住许某甲的脖子。许某甲的叔叔许某乙见状上前从侧后方用右手手臂锁住伍某甲颈部将其往后扳,导致伍某甲倒地后右手受伤,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伍某甲倒地起身后,对许某乙使用拳头进行殴打,导致许某乙面部受伤,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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