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3********,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甲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售楼部的接待桌旁休息,将被害人黄某某的1部苹果牌11Pro Max型手机盗走。同日19时许,黄某某在自己的同事帮助下,在开州区**街道**一期**栋**单元**伍某甲家中将自己的手机拿回来。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伍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将涉案财物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伍某甲从轻处罚;伍某甲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伍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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