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速第**合同段(以下简称“**标**处”)经过政府审批,临时征用**乡**村“**”土地为取土场。临时用地面积和补偿标准经过多次公示。同年8月9日,“**标**处”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临时使用**村位于“**”土地共计25.077亩,补偿标准为19104元每亩,补偿金额为47.9076万元。所有补偿款项全部支付到每位村民账上后“**标**处”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征用土地村民即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伙同刘某某(不起诉)等人以丈量面积与实际不符、补偿标准太低等为由进行阻工。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等十余名村民在现场阻止施工,工地被迫停工。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等人的阻工行为共造成**标**处实际经济损失为52300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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