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越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8********,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伍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任命被不起诉人伍某甲为**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有效期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被害人伍某乙于2018年2月2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担泥工岗位工作。
2018年5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伍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村**街停车场出入口的沙井施工时,被开车准备进入停车场的伍某丙(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粤A**号牌汽车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认定,**公司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和在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伍某丙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司于2018年5月、9月分两次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人民币8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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